10月1日是国庆节,2015年的这一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17周年纪念日。
无偿献血事关你我他,是一件关系到全市临床用血是否安全充足极其重要的事情。这些年来,全国很多地方存在“血荒”现象,郴州却持续保持血液安全充足态势。然而,郴州血库存量一样时刻充满变数,而部分市民观念淡薄最为揪心。纪念日来临之际,本报记者专访了市中心血站站长李孟祥。
记者:站长好!您的同事说一到过节您就很焦虑?
李:是啊,每到节日临近,因为担心也因为有期待确实感到很焦虑,心不安哪。
记者:我看到市中心血站网站显示的各类血型的库存状态都是正常的,过节了,您焦虑什么呢?
李:时时刻刻担心采供血不足啊。全市医院临床用血量的增长,我们的血库存时刻充满变数,而部分市民无偿献血观念还是淡薄,这如何让人不忧心忡忡?过节了,人流聚集,对于无偿献血,当然是很好的契机,就是担心市民的这种爱心意识不强,相信任何一位关爱无偿献血事业的爱心人士都会有想法。
记者:郴州目前临床用血状况如何?
李:这几年,郴州临床用血一直保持充足安全态势,取得了很多荣誉,被新华社以《破解“血荒”困局的“郴州现象”》为题广为推介,这些,当然我们引以为荣。感谢所有无偿献血事业参与者的真情付出,全市人民都要感谢他们!是他们确保了郴州以往临床用血的充足安全,他们真的很了不起!
记者:目前郴州采供血状况如何?
李:说起来真的想用“平凡”和“伟大”两个词形容。这个月29日有个全市无偿献血表彰大会,你可以去了解一下,真的感动人。都是一些平平凡凡的人,却不能不让人佩服。你平时也已经看到了,许许多多的无偿献血者真的就是本着救人一命的心态来的,有的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有的甚至几乎奉献了一生。人们熟悉的何志龙,唐白良,咱们中心血站的周书记等等,无数金奖获得者,他们献出的救命血,等于把自己身上的血换了几十遍,几十万毫升啊,多少人因为他们的奉献延续了生命?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这是真正的大功德啊。在有的人的眼中,无偿献血似乎很平凡,甚至不理解,但是,如果哪一天因为供血不足有病人倒在手术台上起不来,人们才会意识到这项事业的伟大。真的,所有无偿献血事业的奉献者是真英雄。
记者:当前无偿献血最大的瓶颈是什么?
李:说实话,无偿献血事业真的很难做。虽然我市献血工作在全国全省一枝独秀,但是在目前这种体制和环境下,此项工作要向前顺利推进,难度仍旧很大。我曾说过,主要原因一是有偏见的人的随意评说,直接影响了市民献血的积极性;二是国家的政策导向不是十分清楚,法律的强制性不强,如《献血法》只提倡18至55周岁的公民自愿献血,而日本明确规定,成人必须献血,又如,我国只规定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大学生带头献血,并非要求一定,而日本就规定,报考公务员一定要献血证,除非因身体原因不能献血。三是宣传的力度不够,98年才开始实施无偿献血,之前都是买卖血液,现在多数农民朋友心中,甚至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都还误认为献血是有偿的,血液是可以买卖的,加上现在各级投入的宣传经费不够,宣传形式单一,特别是农村地区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对他们的宣传却少,所以,要让包括农民朋友在内的更多的人了解、熟悉、支持、参与献血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仅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全站力量,很难做好任重道远的无偿献血事业。
记者:您是说郴州市民对无偿献血还是理解不够?
李:可以说,至少有很大一部分人不够理解。或许是不了解,或许是听信传言。其实于情于理于法都要积极参与啊,应该说这是一位好市民应尽的本分。
记者:是的,今年的10月1日是《献血法》实施17周年纪念日,您有什么期待?
李:《献血法》已实施17周年,请市民都摸摸自己的心坎想想,自己的爱心在吗,为这份爱心事业尽了多少心?这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希望广大市民都来熟悉这部法律文本。法律是有法可依的规范性文件,《献血法》24条法律条文讲的非常清楚,盼望广大市民的理解。比如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比如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等等。这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为无偿献血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于法于理都应得到各级各部门以及广大市民的积极响应。中华民族历来崇尚仁义道德、友善互助,献出一点爱心就能救人一命,何乐而不为啊!
记者:希望全市人民都能关注这份爱心事业。谢谢您接受采访!
李:感谢媒体的支持,感谢所有献身这份爱心事业的仁人志士!
□ 欧笑天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通过时间 |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条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
公布时间 |
1997年12月29日 |
施行时间 |
1998年10月1日 |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